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2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之指定檢驗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25日,然本件自小客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參加定期檢驗逾6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24日之前曾到監理處委託之代驗廠參加定期檢驗(本件自小客車合法檢驗日期自97年
9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然因異議人尚未繳納9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被告知無法受檢,異議人因經濟拮据無法繳納9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另處罰鍰,則應無庸再限制異議人參加定期檢驗之權利,本件異議人非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
4頁)。
三、按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結案之罰鍰;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即明。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應指「主動到達受檢處所,並依規定加入、參與檢驗之行列」而言。倘汽車所有人因未先行繳納未結案之罰鍰或因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致檢驗遭拒,無法參與加入檢驗之行列,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參加檢驗。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自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日期為97年10月25日之前、後1個月一節,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7月17日高市監一字第098001705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又異議人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未繳納9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情,除經異議人供承在卷外,復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7月27日高市監一字第098001787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應於97年10月25日前後1個月內申請定期檢驗,縱異議人曾於97年11月24日之前到監理處委託之代驗廠參加定期檢驗,然因異議人未先行繳納依規定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致本件自小客車之汽車檢驗遭汽車檢驗單位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拒絕,無法參與加入檢驗之行列,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參加檢驗,則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核上情,本件異議人所有本件自小客車確實是因異議人之過失,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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