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在繼承 溫貴盈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其中肆佰陸拾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同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新聞紙,是原屬中興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均移轉於原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溫貴盈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溫貴盈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原告乃依法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4,798,109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訴外人 溫盈貴 已於92年7月23日死亡,經查被告戊○○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惟被告戊○○有惡意隱匿遺產之情形,且為企圖詐害原告債權,將被繼承人溫貴盈於遺產清冊所載高雄縣○○鎮○○○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總價值5,548,800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 溫彩榮 ,然被繼承人溫貴盈之負債卻未因此而減少,且以該筆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之農民銀行並未塗銷登記,顯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1163條之規定,應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概括承受上開債務。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8,109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院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戊○○於訴外人溫貴盈死亡後,曾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1511號民事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是否真正?原告所主張未清償之金額是否正確?
(二)被告戊○○是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是否真正,以及所主張未清償之金額是否正確之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7504
8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被告戊○○是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訴外人溫貴盈死亡後,已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為到場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划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有利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曾處分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溫
貴盈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600、2601號之土地,在所繼承而得之財產大於其清償之債務,且其總債務並未因處分上開土地進而減少之情形下,應有惡意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而經本院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被告戊○○確曾於95年12月7日,將繼承自溫貴盈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224小段2600、2601地號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溫彩榮,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美地一字第0970007207號函及隨函所檢送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然上開土地由被告戊○○移轉予第三人溫彩榮後,其上所設定予中國農民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溫貴盈之債權人,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建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函查之結果,上開債權銀行均回覆稱訴外人溫貴盈之借款已陸續清償並結清銷戶,已無欠款,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97年11月18日合金大港埔營字第097000461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7年11月28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7)字第00022號、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97年11月19日建放字第09700032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7至112頁)。而觀前開金融機構之函文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溫貴盈於92年7月23日死亡時,尚積欠合作金庫1,547,759元(見本院卷第88頁),而積欠土地銀行2筆借款,分別為240萬元及35,280,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94頁),另積欠永豐銀行(即原建華銀行)3筆借款,分別944,869元、4,102,410元及3,771,
450元(見本院卷第97、99、102頁),上開借款債務合計高達48,046,488元;尤有甚者,原告所指摘之上開土地於95年12月7日移轉後,尚曾清償所積欠永豐銀行之3筆欠款分別為826,955元、3,419,024元及3,129,562元(見本院卷98-1頁、101頁、111頁),合計清償7,375,54
1元。苟被告戊○○有惡意隱匿財產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其實無庸清償上開繼承之高額債務,亦無庸於出售前開土地後,猶繼續清償7百餘萬元之債務。再觀前述本院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所函查之資料所示,被告出售上揭土地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合計為5,548,8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戊○○嗣後清償之債務,猶高於此買賣價金,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隱匿財產或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第1項及第3項條亦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溫貴盈既確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於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溫貴盈遺產之限度內,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於繼承溫盈貴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798,109元,其中4,607,732元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被告戊○○所得繼承溫盈貴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