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616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599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夜王」壹套(共陸片)、「貧窮貴公子」(共貳片)、「鐵板美少女 小茜 」(共叁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夜王」、「貧窮貴公子」及「鐵板美少女小茜」係日本TBS放送株式會社(下稱TBS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且TBS會社已將「夜王」發行DVD、VCD光碟之權利授權予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極光公司再專屬授權予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貧窮貴公子」及「鐵板美少女小茜」之上開權利則授權予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未經該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
6月2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4之2號之住處,將其於97年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150元代價購入之「夜王」盜版影音光碟1套,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之「貧窮貴公子」、「鐵板美少女小茜」各1套,連結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chierori」帳號,公開刊登以150元直接購買價格出售上揭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並附上前開盜版影音光碟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其公開陳列之盜版影音光碟。嗣經基本公司職員上網發現後,佯裝買家以150元得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雙方約定交貨之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夜王」盜版影音光碟1套(共6片),及經昇龍公司調查專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網站下標購買,並將350元(含運費50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後,經乙○○寄出「貧窮貴公子」、「鐵板美少女小茜」盜版影音光碟各1套(分別為2片、3片裝),由昇龍公司人員鑑定確係盜版光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本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昇龍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基本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昇龍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夜王」、「貧窮貴公子」及「鐵板美少女小茜」著作權證明文件、拍賣網頁資料、照片5張,扣案之「夜王」盜版影音光碟共6片,「貧窮貴公子」及「鐵板美少女小茜」盜版影音光碟各2片、3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惟查,基本公司及昇龍公司之調查專員係為蒐證而喬裝競標顧客(俗稱「釣魚」之方式),並分別購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而報警查獲被告,因此被告並未能發生散布之結果而未遂,而未遂犯之處罰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公開陳列既遂,則聲請人認被告已散布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基本公司、昇龍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開陳列盜版「貧窮貴公子」及「鐵板美少女小茜」犯行處斷。又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前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論述,既已提及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容有誤會,然於事實欄之記載,仍以被告「以此種方式出售上開購得之盜版影音光碟散布予不特定人」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4-5行),致與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是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基本公司、昇龍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請求諭知緩刑等語,其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非專以販賣盜版光碟牟利,販賣數量非鉅,且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共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第71頁),且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為圖蠅利,事後與告訴人和解金額達50,000元,其懲戒難謂不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夜王」1套(共6片)、「貧窮貴公子」(共2片)、「鐵板美少女小茜」(共3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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