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同年4月4日凌晨
1時5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4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詞│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驗對照表(代號:980126)。│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而釋放,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淑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