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行員,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向訴外人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國軍專案消費性信用貸款,經核准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在未通知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擅將上訴人於第三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存摺(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及開戶印鑑(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自稱「 謝東霖 」之訴外人 莊舜任 ,致上開帳戶於同日即遭冒領273,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等個人資料交予莊舜任至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於承辦過程中曾要求上訴人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及開戶事宜,惟莊舜任表示上訴人在軍中服役中不便外出,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有無申辦貸款之真意,乃偕同莊舜任至上訴人營區附近與上訴人本人碰面,於確認上訴人身分無誤後,當場為上訴人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並告知上訴人准貸金額為300,000元,核准後將直接撥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辦理過程中明知由訴外人莊舜任代其申辦貸款,卻均未為反對代理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第170條規定,訴外人莊舜任於辦理貸款一事應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得於核貸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訴外人莊舜任。另上訴人於核貸後按月繳納貸款本息長達6個月,與一般遭人冒領之情形顯有違背,上訴人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0萬元,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服務之營區附近完成對保手續。
㈡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將貸款300,000元匯入上訴人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金額273,000元已於96年6月4日被提領。
㈢被上訴人職員甲○○並未通知上訴人領取存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交予第三人,
致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273,000元遭人提領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等個人資料委由莊舜任至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屬三民分社申辦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偕同莊舜任至上訴人營區附近與上訴人碰面,當場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上訴人明知莊舜任代其申辦貸款,仍未為反對代理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第170條規定,莊舜任於辦理貸款一事應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職員甲○○自得於核貸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莊舜任。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存款係遭盜領,縱使遭盜領,因提領帳戶存款仍需上訴人之印鑑,甲○○僅將存摺交予莊舜任,並未交付印鑑,亦不致造成存款被盜領的結果。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莊舜任向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貸
款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所稱之莊舜任,伊係委託謝東霖辦理貸款、開戶事宜等語為辯。然上訴人稱:因為同學介紹購買基金,「謝東霖」表示可以代為向銀行接洽,伊交付身分證影本、餉條、臨時軍人身分證予「謝東霖」去辦理,對保當天「謝東霖」帶著被上訴人行員在營區外,要求伊簽署貸款資料等語(97年度簡上字第264卷第70頁),對照被上訴人稱:伊接到「莊先生」帶來上訴人之私人資料申辦國軍消費性貸款,被上訴人之金融消費中心批示貸款金額後,伊通知「莊先生」並要求上訴人到第三信用合作社辦公處所辦理,「莊先生」表示上訴人在服役中,無法外出,故由「莊先生」帶伊前往上訴人營區附近辦理對保事宜等語等語。足見,帶領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營區附近辦理對保之「莊先生」即係向上訴人自稱為「謝東霖」之人,上訴人所稱之謝東霖與被上訴人所稱「莊舜任」、證人甲○○所稱之「莊先生」,應係同一人無誤(下均稱莊舜任)。
⒉上訴人自陳:莊舜任(謝東霖)告訴伊要開戶,伊交付身分
證、餉條及臨時軍人身分證均影本,由莊舜任去辦理開戶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已授權莊舜任辦理開戶。依一般金融機構實務作業,申請開戶完成後,金融機構會同時核發存摺予存戶。莊舜任既有為上訴人辦理開戶事宜之權限,自有代為受領存摺之權限,應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存摺交予莊舜任,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雖另主張:財政部曾經以83年9月17日以金財融字第83318363號函,知各金融機構,遇有存戶未及時領回存摺之處理方式,甲○○未依開函示意旨辦理,亦該當侵權行為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已授權莊舜任辦理開戶事宜,核非上開函文所指之「存戶未及時領回存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開戶印鑑交予莊舜任,
致上訴人之存款遭盜領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開戶印鑑章係莊舜任拿過來的,後來亦交還給莊舜任,被上訴人未曾保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存款確有遭盜領之事實等語為辯。上訴人既授權莊舜任辦理開戶事宜,衡情,自係由莊舜任持上訴人印鑑章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事宜。被上訴人於辦畢後將之交還予莊舜任,要屬當然,並無不法。況且,上訴人就其存款遭盜領之事實,僅提出在營證明書為憑,上訴人縱非親自提領存款,然尚非無授權他人提領之可能,被上訴人將印鑑交還莊舜任既無不法,第三人提領存款之行為,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存款遭人盜領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