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乙○○
弄26號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9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至清償日止。詎上訴人於消費後,計至94年4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119,951元未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951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上「 林哲聖 」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部分:
1、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上之上訴人身分證資料為真正。
2、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而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曾於93年2月22日、3月12日、6月11日、7月11日1月9日、94年2月13日、3月13日以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AT
M方式繳款,有上訴人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3年2月起至94年3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二)爭點:
1、上訴人有無於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申請書上簽署「林哲聖」姓名字跡?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2、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等語,惟查:
1、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且該身分證影本資料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之身分證未曾遺失,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應可合理排除不法犯罪集團盜用上訴人身分證資料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可能性。又申請書所填載「現居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並非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戶籍地,且該址亦為上訴人現在之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另「現居電話」00-00000000亦為上訴人母親名義申請使用,申裝地址即為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等情,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回覆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且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開個人資料非上訴人本人或與其極為親近之親友無從得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非其申請使用,已有可疑。
2、又上訴人曾為昌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昌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僅係掛名之人頭,並未實際參與昌益公司業務等語,然昌益公司曾經虛偽申報91年度薪資支出,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法院審判後,認上訴人確為昌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其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以92年3月起至92年12月止,昌益公司均有薪資款項匯至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98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1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3頁),據此堪認上訴人確為昌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無疑義。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申請人之任職公司資料既為上訴人曾經擔任負責人之昌益公司,且帳單地址並勾選寄送至昌益公司,所填載資料均非與實情不符,且則上訴人辯稱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顯難採信。
3、再者,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曾於93年2月22日、3月12日、
6月11日、7月11日、94年1月9日、2月13日、3月13日以上訴人親自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以ATM轉帳方式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經找不到,且很久沒有使用,其個人並未以上開帳戶存款轉帳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等語,惟關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不見、上訴人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等節,上訴人始終無法合理交待,其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另參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未交付給他人使用,其申請該帳戶後有使用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系爭帳戶係於91年5月8日申請乙節,系爭消費款以上訴人帳戶轉帳繳款之期間,顯然在上訴人所承認有使用該帳戶期間,且該帳戶僅供上訴人本人使用,並未另行交付他人使用,已足認定系爭信用卡確係上訴人申請使用無訛,至為明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4、至於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上訴人97年5月23日當庭書寫之簽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1年5月8日開戶資料上訴人之簽名,以及上訴人所提供91年3月18日發照之護照上簽名、94年6月27日買賣外匯水單上簽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簽名字跡與其他供比對之「乙○○」簽名字跡不相符,固有該局97年12月9日雄院 高民煌 97簡上281字第5734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惟簽名之筆跡,往往會因運筆者書寫姿勢之不同,前後略有差異,本難要求簽名者有如機器般準確無誤就每次簽名均保持相同,且運筆者也可能因時間經過改變書寫習慣而異其筆跡特徵,是刑事警察局亦表示送鑑時應檢具與爭議文件同時期之簽名字跡多件作為比對對象,此有該局97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414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案送鑑定之上訴人所承認親自簽名之比對文件,其簽名時間均非系爭信用申請之92年間,該等比對文件之筆跡特徵即有因上訴人改變書寫習慣而與先前有異之可能性,佐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申請資料均為上訴人個人資料,非一般人所得輕易取得,且帳單地址係寄送至上訴人曾經擔任負責人之昌益公司地址,消費款項亦係以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繳款等情,堪認系爭信用卡確係上訴人申請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系爭信用卡既為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即屬成立生效。而依兩造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達2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滯金(即違約金)300元至清償日止,且系爭卡消費至94年4月18日止,共計119,951元未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且上訴人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償情形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951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300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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