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 郭瓊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高雄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13時24分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為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98.1.8警詢筆錄、98.2.5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98.1.8警詢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酒後駕車於上述時、地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
施以酒測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達達每公升1.51毫克,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足稽,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則依上開函所示,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綜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且審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因閃車後,發現被害人之前揭車輛時僅離被害人之車輛大約5公分而已等語明確(98.1.8警詢筆錄),益證被告飲酒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反應能力,顯然受有降低之影響。揆上,足認被告上開飲酒後駕駛汽車時,確因酒精因素,達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中度中毒程度,其因服用酒類造成反應力、肢體協調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即應遵守上述規定,而參諸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駛路段係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視距均良好,車道寬敞等情形,業據被告、被害人供述明白(98.1.8警詢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車行進時如確實注意警戒車前狀況,當會看見同向前方路旁由被害人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予以閃避,則不必然會發生上開之交通事故,惟如前所述,被告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輛上路,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操控能力變遲緩而反應不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由被害人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之上開車輛毀損,而肇事,亦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堪信為真。
㈢再佐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於警到場處理之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客觀事證以觀,足證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㈣另參以被告確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發生車禍,始經警查獲
乙情,亦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㈤綜上所述,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就前揭車禍毀損車輛乙節達成和解,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莊榮松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