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玲 代理人 林義雄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7年1月起迄97年6月止之每月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47,462元、25,712元、9,412元、27,362元、26,462元、28,212元,平均月薪約為23,432元(1月份因有年終獎金而不計入),另其與配偶林○○育有子女林○○(00年00月00日生)、林○○(00年00月00日生)、林○○(00年00月00日生)、林○○(00年00月00日生),有
其薪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有債務人陳報每月實得薪資為25,000元,亦有補正狀1份在卷可徵。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7,348元,合計705,408元,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916,845元之約36.8﹪(計算式:705,408元÷1,916,845元=0.368),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次查以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為準,加計聲請人尚須負擔其上開之未成年子女4人(與聲請人之夫林○○各負擔2分之1)等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9,658元(計算式:
9,829元×《1+【1/2×2】》=19,658元)。惟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7,348元之餘額,已低於上開19,658元之標準。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為8年之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又查上列債權人中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有陳報同意函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