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24號、97年度偵字第24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丙○○並應給付己○○、戊○○(即被害人丁○○之繼承人)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底前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己○○、戊○○指定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核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卷第31、46頁、警卷第24頁),資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乃反覆以駕駛車輛為其社會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員警 梁宗明 前往被害人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其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致被害人丁○○死亡,造成其家屬莫大
哀傷,固應施以懲罰,然念其前無犯罪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卷第3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慢車道向左轉時,未注意致未讓左後快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繼承人之宥恕,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其中喪葬費30萬元,其餘10萬元慰撫金部分願從98年5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分期給付3千元清償完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同上卷第47頁),此並有被害人之子戊○○所書之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26、4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繼承人四分之三金額,其餘並願按月分期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等項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本院復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其餘之賠償金額,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丁○○之繼承人己○○、戊○○(按:丁○○已於97年1月6日死亡)支付剩餘之10萬元賠償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此一部分諭知為緩刑之負擔,係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使被害人之繼承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惟並不影響被告原先與被害人繼承人已成立之和解條件及數額,即被告本有依雙方達成之和解條款履行之義務,乃屬當然,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7年度調偵字第824號、97年度偵字第24637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824號97年度偵字第24637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本應依速限行駛,復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丁○○於同一時地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同一行向行駛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側快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丙○○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丁○○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車輪,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後,仍於97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之女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因│││中之供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惟否認超速駕駛之事實。│├──┼───────────┼───────────────┤│2│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查中之指述。│車撞擊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3│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硬│││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及右側顱│││證明書各1份。│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狀│││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況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一)(二)各1份、現│速駕車而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場照片23張。││├──┼───────────┼───────────────┤│5│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覆議意見認定: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由慢車道向左轉時,未注意讓左│││份。│後快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以致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丁○○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害人雖騎乘腳踏車,由慢車道向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快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害人之有過失,並無解於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僅得供作其犯行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琪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