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9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且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淑玲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提供高雄市○○區○○○路○○巷○○號1至3樓之租屋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擔任「柱仔腳」,負責為組頭「淑玲」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和賭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下注。方式係賭客簽選1組2個號碼(俗稱二星)、1組3個號碼(俗稱三星)、1組4個號碼(俗稱四星);二星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支賭金為70元,用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
二、四、六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押中者,可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組頭「淑玲」所有;甲○○則按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每支抽取5元之佣金以牟利。甲○○經營期間,每期賭資約為1萬元至2萬元不等;其已從中獲取約2、3萬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 於96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74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9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
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賭博案件全卷(含偵查及本院簡易處刑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均堪以認定。
三、聲請再審意旨雖以:
(一)聲請人為警查獲當時,係要到現場2樓打麻將,始遭警逮捕,期間警方曾向聲請人表示「六合彩賭博法院頂多到罰金」等語(意指此種案件法院至多判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聲請人始在警方不正利誘下於警詢中無奈默認係六合彩賭博之「柱仔腳」,此亦據證人即員警 吳義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賭博罪都只是判處罰金,但到場員警印象中應有與被告類似之溝通,但絕不是我講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警詢 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證人吳義勇之證詞可證明其他員警利用不正方法獲得聲請人之非任意性自白,其證詞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漏未審酌,已有再審事由。
(二)又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證人 趙榮俊 向房東承租,並在該處擔任俗稱六合彩賭博之「柱仔腳」,經營六合彩賭博,警方在上開現場所查扣之物均非聲請人所有,業據證人趙榮俊在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證人趙榮俊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紙可證,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遽以賭博罪論處,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係綜核聲請人答辯情節與警詢自白,及參酌證人即在場搜索員警 楊克彪鄭清宏王忠輝 、吳義勇與證人即聲請人友人趙榮俊、在場證人 謝東裕謝天福 暨證人即在上址賭場附近居住之 林森山 等人之證詞,復綜參卷附租賃契約書、趙榮俊自首狀、原審當庭扣得之趙榮俊作證所攜帶之小抄便條紙、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書證與扣案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臺、倍數表、簽注價碼表及記帳單各1張、簽注單10張、記帳本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各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2張等證物,詳細敘明形成聲請人有罪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相關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所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二)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吳義勇、趙榮俊證詞以及趙榮俊租賃契約、自首狀等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原確定判決於認定聲請人警詢自白任意性一節,已明列證人吳義勇之該等證詞,並與證人楊克彪、鄭清宏、王忠輝證詞內容相互佐參,認「依上開
4位員警之證詞觀之,本件警員進屋執行搜索時,當時只發現被告在場,並扣得帳冊及傳真機等物品,且被告態度配合,一開始就承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簽名,且未見任何員警告知賭博罪都只是判處罰金等語;是被告所辯其於搜索現場,係遭警員詐欺本件法院只會判罰金刑而承認涉犯賭博罪一節,顯屬無據。」,復參以「被告於96年2月14日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表明解送員警有詐欺情事;反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警詢時所言實在,並坦承賭博犯行,另補稱:我於96年1月份開始在租屋處經營六合彩,供我朋友下注,配合香港六合彩1星期3次,每注抽5元,我獲利2、3萬元,我只是幫朋友代簽等語(偵卷第10頁筆錄),與先前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等情,而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顯就證人吳義勇之證詞內容已加以審酌,併敘明何以認定被告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之得心證理由。另就證人趙榮俊租賃契約書、自首狀及證人趙榮俊、 謝添福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審酌證人林森山、 謝東益 、謝添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並敘明「...就證人林森山之證詞觀之,本件查獲當天,趙榮俊並未經營泡沫紅茶,且沒有看見趙榮俊及謝添福出現在搜索現場或屋外之情事。...就證人謝東益之證述情節得知,本件警員在上址執行搜索時,證人謝東益亦未看見趙榮俊或謝添福出現在搜索現場或屋外之情形。...證人謝添福之證詞,核與趙榮俊證稱:當天謝添福來我家打麻將,我請他進去叫甲○○擔罪,我有看到警察與被告甲○○一起離開,他們離開後我才入屋,謝添福沒有一起出來,他們出我家後,謝添福還在我家裡等語(見趙榮俊上開筆錄),大相逕庭;另與證人林森山、謝東益之上開證詞比對,本件警員在上址執行搜索時,證人林森山、謝東益均證稱並未看見趙榮俊、謝添福出現在搜索現場或屋外等語;再證人謝添福證稱只是在上班時間剛好路過上開搜索地點,想進去消遣、打麻將,然門口既有民眾圍觀,屋內又有大批員警,何以謝添福不立即離去現場;又謝添福於不明瞭屋內發生何事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僅憑趙榮俊的一句話『請甲○○將事情擔下來』,竟甘冒被員警留置現場之風險,而願意幫忙趙榮俊進入搜索現場去傳達訊息;是本件證人謝添福於本院之證詞是否可採,自非無疑。...證人趙榮俊於本院出庭作證時,係當庭攜帶『小抄』便條紙前來應訊,已如前述。該『小抄』內容記載:『( 林啟雄 )主、94年4月5日租至96年2月14日、月13000元、押2個月26000元、到96年4月止租、(友)甲○○、謝東益、 簡碧津 、謝天福、 許恩苓 』,包括租屋期間、租金、押租金及在場友人姓名均詳細載明;且證人趙榮俊證稱出庭前已將租賃契約交給辯護人,且與被告選任之律師已有接洽;是證人趙榮俊是否因袒護被告甲○○,而為上開迴護飾詞,亦非無疑。」等語,均已詳細論斷、說明證人趙榮俊證詞及自首狀、租賃契約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原因(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是聲請人所指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事證原因,聲請人徒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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