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718、29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028、301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肆、零點零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 伍伍 、零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肆、零點零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零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以下依序稱第1至3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下稱第4、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繼因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第
6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前開第1至6罪嗣於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6月、2月又15日、2月、2月、7月,且第1至4罪及第5、6罪分別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9月),於9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為下述犯行:
1.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18時許,在其友人 林顯崇 位於高雄市○○○路○號5樓租屋處內(下稱前開林顯崇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98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林顯崇租屋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2.另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16時許,亦在前開林顯崇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前開林顯崇租屋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64、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5、0.049公克),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