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484號

原告王○○姓名及住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王○玲姓名及住址詳附件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敬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柯穎志陳俊維 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具狀補正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具體陳明各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項目為何及其計算式與各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暨相應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柯穎志、陳俊維」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柯穎志、陳俊維」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且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各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之項目為何及其計算式與各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亦屬不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難認有理由,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