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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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因會款之事與被害人 李明坤 發生糾紛,為圖報復,乃夥同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 許蔭 (另結)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駕駛許蔭所承租之自小客車,載乙○○、許蔭、甲○○,至台南縣○○鎮○○路天蠍星遊藝場,並由乙○○持開山刀,甲○○持玩具手槍,共同將李明坤押上小客車,載至學甲鎮達明里某土地公廟談判,以非法方法剝奪李明坤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丙○○於警訊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乙○○說李明坤拿走他所有的手錶,他不甘心,遂提議要去找李明坤,遂由我駕車載乙○○、許蔭、甲○○共四人○○○鎮○○路天蠍星遊藝場,乙○○持刀進去押李明坤出來,坐在我們的車上,由我駕車,甲○○坐在前面右座,乙○○坐中間,許蔭坐後座左邊,李明坤坐最右邊,後載至學甲鎮達明里瓦寮的一間土地廟」(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證人許蔭於警訊供稱:「當時我與乙○○、丙○○、甲○○等四人○○○鎮○○路天蠍星遊樂場押走李明坤,……李明坤將乙○○之手錶拿走,乙○○因不甘心,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鎮○○路天蠍星遊樂場,由乙○○持刀進去押李明坤出來,由丙○○駕車,甲○○坐前面右座,我坐在後座最左邊,乙○○坐中間,李明坤坐最右邊,後載至一間小廟」(同上卷第一頁反面);被害人李明坤於警訊供稱:「我○○○鎮○○路天蠍星遊樂場打電玩,後乙○○等四人開車來,由乙○○叫我出去,我一出去後,乙○○即拿一把開山刀及另一男子持一支手槍將我強押上車,將我載至學甲鎮瓦寮之土地公廟」(同上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如果無訛,就被告等與許蔭共同強押被害人李明坤,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基本犯罪事實,其等三人之供述尚屬相符,原判決竟謂該三人就案發當時狀況之供證均有出入,顯有瑕疵而予以摒棄不採,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就該三人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供述有何出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論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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