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八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為假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繳清執行案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嗣訴外人 李冠昀 就其中五十八萬二千元、四十二萬五千元分別聲請法院為假扣押,禁止上訴人收取,該案款無法分配而暫提存法院,其後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確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利息損失,自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未實際受領案款為由,謂其不負返還及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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