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逕認有法定地上權不當,倘認有地上權之設定,亦屬約定地上權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祖父 簡文藻 兄弟於日據時期僅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祖父 簡清石 兄弟,而房屋部分未一併出售,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因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復依搭建鐵皮屋前所拍攝之房屋照片觀之,及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原有土造房屋之土造牆壁,除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三面土造牆壁仍予保留,並直接以水泥在該牆壁上增加屋頂高度外,其餘部分皆已拆除,改以磚造牆壁,並於原有房屋之牆壁外側加蓋鐵皮,且將原有土造房屋之屋頂悉數拆除,以加高之鐵皮屋頂代之。足見上訴人之鐵皮屋,係其將原有之土造房屋拆除而重新建造。原有房屋既已消滅不存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自非有正當權源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