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文維 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另案假處分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希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己獲該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伊另案塗銷繼承登記暨分割遺產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裁定、103年
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裁定,作為其無資力之釋明,然該等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況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士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有臺北分會105年10月21日法北天字第1050000699號函、士林分會105年10月24日(105)法士旭字第000000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6、27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是本院仍得就聲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尚不因聲請人另案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即當然應准訴訟救助。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於該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6,527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等不動產共5筆(下稱系爭5筆不動產)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2,647,231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己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至無籌措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40,555元之資力。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7,03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1頁背面、原審卷第1頁),且為系爭5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每年復有356,527元之薪資收入,其雖提出另案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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