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義雄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助字第2018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緊急聲請准退休調查官分期繳納罰金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字第2018號所執行者係本件受刑人李義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字第201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