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中上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24號、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中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欽中貪圖小利,侵占所租賃之機車,又以價值顯不相當之戒指企圖詐欺告訴人 吳姿蓁 ,幸而未果,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黃鈺淵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之調查筆錄所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24號103年度偵字第14077號被告林欽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中於民國103年4月6日凌晨2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一流機車店」內,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黃鈺淵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日,並約定於翌(7)日凌晨2時19分前歸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約到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侵占入己,騎回新北市供己使用;嗣黃鈺淵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清水路交岔口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林欽中,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
二、林欽中與吳姿蓁於103年初透過網際網路相識進而交往後,見吳姿蓁年幼可欺,先於103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以299元之價格購入戒指1只,並贈送吳姿蓁後,即多次藉詞欲向吳姿蓁借款,吳姿蓁不堪其擾,遂向林欽中表示願購買原贈送之上開戒指,並詢問林欽中購價為何,詎林欽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發送訊息向吳姿蓁佯稱該戒指係以12,000元購得云云,然因吳姿蓁察覺有異,至當舖確認戒指價值與林欽中所述價值相差甚鉅後報警處理,嗣林欽中於103年5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火車站收取12,000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鈺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吳姿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欽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中之供述與自白││├──┼───────────┼───────────┤│二│1、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3、嘉義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紙││├──┼───────────┼───────────┤│三│1、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蓁│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事實。│││述││││2、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紙││││3、被告林欽中與告訴人││││吳姿蓁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如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已施用詐術,惟經告訴人吳姿蓁察覺有異而未有所得,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潘韋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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