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7號抗告人 黃雍宗 相對人 黃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之前言業已約明兩造合夥設立並經營「彥安診所」,第1條復約定兩造同意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作為診所設立之地點,第2條約定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起,兩造於上開地點籌備「彥安診所」以及「顏安醫學美容中心」,續而聯合執業等情,顯見兩造業已合意以上開診所設立地點為合夥所生債務之履行地,且兩造合夥期間,相對人大多於上開診所內給付合夥盈餘款,僅少數幾次係於相對人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75巷「阿曼凱艷」大樓履行,或由相對人指示上開診所之店長於臺北市內湖區轉交抗告人,則本件相對人實際給付合夥盈餘款之地點亦在臺北市內湖區。況本件為赴償之債,抗告人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區○○路○○號,相對人應給付盈餘分配款之地應在抗告人住所地即原法院轄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101年6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設立彥安診所,並聯合執業,該診所之營運開銷由兩造平均分擔後,所得盈餘依兩造各百分之50比例分配,惟相對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均未依約分配盈餘予伊,迄至105年2月止已積欠應分配之盈餘達新臺幣819萬1,920元,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盈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已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抗告人截圖保留電腦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涉訟,且兩造合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設立「彥安診所」,並在該診所聯合執業,抗告人主張之前相對人大多在該診所分配盈餘給伊等語,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該診所所在地即為兩造約定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以履行合夥契約主給付義務(包括盈餘分配)之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向該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乃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