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及104度簡字第8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0月1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3年10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5年1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9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8月2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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