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郭榮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更正為「郭榮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101年1月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2段與光武街口之某檳榔攤內飲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安街口」,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安二街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4年3月
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9年7月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1年1月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今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致已身、他人均受有傷害,顯已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及其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03號被告郭榮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前往新北市○○區○○街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安街口,與 簡麗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02分許對郭榮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榮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簡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