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 塗銷 贈與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32號抗告人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文維 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037元,經調閱抗告人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該年度薪資所得35萬6,52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1,264萬7,231元,尚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