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
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25號、毒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為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侵占案,為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與前開毒品案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現在監執行中。
㈡、林家弘未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9(A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林家弘同意而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本件聲請意旨未為載明,併補充之)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本案聲請書亦未記述至此,併補充之)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附卷可稽;
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扣物品照片4張(聲請意旨未有敘述,併補充之),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在卷足證。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98公克;又裝盛該毒品之外包裝1袋難以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毒罪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為查獲之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他命1包(淨重1.27│毒品,應依毒品│空醫務中心103年6│││公克,驗餘淨重1.26│危害防制條例第│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98公克;又裝盛該毒│18條第1項前段│34803號毒品鑑定書│││品之外包裝1袋難以│規定,不問屬於│(毒偵卷第39頁);│││析離,亦無強行析離│犯人與否,均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之實益與必要)。│告沒收銷燬。│察署103年度安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49頁)│││││。│├──┼─────────┼───────┼─────────┤│2│馬克杯1個(內沾有│被告所有且供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本案施毒罪行使│空醫務中心103年6│││他命之褐色乾漬)。│用之物,依刑法│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第38條第3項、│34800號毒品鑑定書││││第1項第2款規│:經乙醇沖洗,檢出││││定,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毒偵卷│││││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字第207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55頁)。│├──┼─────────┼───────┼─────────┤│3│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字│││││第207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55頁)│││││。│├──┼─────────┼───────┼─────────┤│4│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同上│同上│││。│││├──┼─────────┼───────┼─────────┤│5│玻璃球2個。│同上│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