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02號抗告人 陳俊雄 (原姓名: 陳絃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同法第136條第1項所稱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包括前開可受送達之就業處所在內。該就業處所如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自不得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抗告人因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99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該事件之執行法院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陳之送達地址包含「桃園市桃園區龜○○○區○○路○○號(公司址)」,有該陳明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3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向前開抗告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執行卷第72頁)。抗告人收受處分後,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陳情書,其陳明之送達處所仍包含前開公司地址,亦有該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故原裁定向抗告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依前開說明,自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原裁定係於105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就業處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且抗告人之就業處所係在原法院所在地,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10月11日(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0月9日星期日、翌日為10月10日例假日,順延至10月11日)提出,否則其抗告即屬不合法,而抗告人係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抗告,復有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送達於依法定方式為之即生送達效力,與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收受法院文書之時間無涉,本件原裁定依抗告人陳明向其就業處所為送達,一經其就業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即送達效力(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則非所問。抗告人主張其實際上係於105年10月6日始收受原裁定,抗告合法云云,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