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卷附照片顯示,事故現場設置有安全島,並無迴轉空間,車輛不可能迴轉,證人即警員 張義淦 於原審亦證稱,在前方路口才有缺口。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對向車道,……於迴轉入南往北方向車道,往前行駛時竟駛出慢車道外」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路旁停有小貨車,而現場圖之血跡係在路邊實線上,應係被害人倒地之處,原審且認定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則車輛行駛方向與位置,應係在血跡與中央分隔島之間,並非駛出慢車道外。乃原判決認定:「於迴轉入南往北方向車道,往前行駛時竟駛出慢車道外,致右前車頭撞及……乙○○,並將乙○○推撞至路旁停放之自用小貨車間」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與卷證資料相違之違背法令。㈢、目擊證人 潘宗嘉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退而言之,若掉落於現場之物品確係從上訴人之車輛所掉落,上訴人也確實因此而到保養廠修理車輛,惟該日係修護前保險桿皮、右前霧燈、內擋泥板及噴水筒等,業據證人即保養廠之 張紹仁 證述在卷,並有維修單可稽。右前霧燈既然壞了,為何未在事故現場留下碎片,益證本件肇事與上訴人無關。㈣、告訴人乙○○及證人潘宗嘉所指證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係聽聞自另一名駕駛BMW轎車之目擊者所為轉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原審竟綜合其餘證據資料,判斷係上訴人駕駛該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屬判決違法。㈤、依掉落物、現場圖、血跡之位置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事證觀之,遺留在現場之保險桿碎片,若真係上訴人之車輛於撞擊後所掉落,但車輛係行駛在車道上,而被害人係倒在路邊實線上,車輛的輪胎如何能壓到掉落物?上訴人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請求將扣案之碎片送請車輛測試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但並無記載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所適用之法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所有6P-9881號台塑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型為「台塑一號」),於行經新竹市○○路○段○○○號附近,迴轉入南往北方向車道,往前行駛時竟駛出慢車道,致其右前車頭撞及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路肩之乙○○,並將乙○○推撞至路肩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旁,致乙○○右側脛骨上端合併關節面骨折、右膝部撕裂傷及頭皮八公分撕裂傷(普通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詎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加速逃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往新竹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台塑汽車保養廠,修護其撞損之前保險桿皮、右前霧燈、內擋泥板、噴水筒。惟當時在肇事地點旁即新竹市○○路○段○○○號「金加麗理容院」任職之潘宗嘉,從該店之監視器發現肇事,立即外出察看,目擊肇事逃逸之車輛為台塑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並依據隨後追逐之目擊者(即BMW轎車駕駛人)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號碼(即6P-9881號)報警處理,嗣警方依據潘宗嘉指證之車型、顏色及目擊者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人潘宗嘉(目擊肇事車輛者)、張義淦(到場處理之警員)、張紹仁(台塑汽車保養廠廠長)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及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前保險桿皮碎片扣案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當時伊居住於肇事現場附近,肇事地點係伊經常停車之處,台塑廠牌6P-9881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曾因車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往台塑汽車保養廠,修理撞損之前保險桿皮、右前霧燈、內擋泥板、噴水筒,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該車輛並無失竊或出借情形。⑵目擊證人潘宗嘉已明確證述:從監視器看到肇事,並聽到撞擊聲,立即外出察看,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被肇事之車輛推撞到停在路肩之小貨車旁,肇事車輛為黑色有台塑標誌之汽車,於肇事後逃逸,當時有一輛BMW車經過,隨後追逐,嗣回頭告訴伊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伊即將車號記下再救人,並在場等警察來,將車號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察。⑶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張義淦亦證述:到達後,在場之潘宗嘉告知係台塑廠牌6P-9881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伊依據該車號之車籍地址追查,該址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嗣後再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知車主之居所等資料時,已經過好幾個月。⑷扣案之黑色保險桿皮碎片一片,確係該肇事車輛遺留在現場之物,業據目擊者潘宗嘉結證在卷,該保險桿皮碎片經警員張義淦送至新竹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台塑汽車保養廠查證結果,經該廠廠長張紹仁依據碎片內側之台塑汽車商標及原物料編號,確認與上訴人所有之「台塑一號」汽車型別相同,該碎片之位置且位於該款同型車保險桿之右前側轉角處,亦據張義淦、張紹仁結證明確。又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將其所有之6P-9881號汽車送往新竹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台塑汽車保養廠,修護損壞之前保險桿皮、右前霧燈、內擋泥板、噴水筒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張紹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塑一號」汽車保險桿圖、維修記錄單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按當時因未能及時查知上訴人之居所,致不及至保養廠查扣上訴人換下之車損零件)。上訴人之車輛,其損壞之位置均集中在右前側,與乙○○、潘宗嘉證述之撞擊點吻合,且其保險桿皮之損壞處,亦與遺留在現場之碎片相符。張紹仁且證述:該保險桿皮必須有外力頂撞才會斷裂,一般非垂直之擦撞不會造成保險桿皮斷裂,足認乙○○及潘宗嘉所證述肇事之經過,確與事實相符。⑸上訴人雖聲請將扣案之碎片送請中華民國車輛測試鑑定委員會,鑑定撞擊力道、角度及其上輪胎痕之形成等情。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此部分鑑定,對於上訴人肇事後逃逸,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不必為無益之鑑定。因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伊在家,其車輛是在巷道行駛時不慎刮損云云;另上訴人之同居女友 楊蕙君 亦附和其詞,證稱上訴人在巷道刮損車輛等語,惟經調查結果,非但所供相互矛盾,且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此乃嗣後飾卸及迴護之詞,皆不可採信等情,均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迴轉入經國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往前行駛時駛出慢車道,嗣再追撞在路肩騎腳踏車之乙○○,並非認定上訴人在肇事現場迴轉時撞到乙○○。又乙○○被撞擊後,遭上訴人之車輛推撞至路肩停放之小貨車旁,嗣警方前來處理時,該小貨車已駛離,故未在現場圖繪製小貨車,已據乙○○、潘宗嘉、張義淦證述甚明。另原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第十頁第五行至第六行)。至於請求鑑定部分,如何無必要,原判決亦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
㈠、㈡、㈤、㈥部分,指稱:事故現場設置有安全島,車輛不可能迴轉;現場圖並未繪製路肩停有小貨車;原審未送鑑定,調查未盡;原判決未記載適用之法條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部分,則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已表明係對原審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普通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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