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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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被告 余玉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6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載到期日102年6月17日(票據號碼:TH513552)本票返還予原告。核原告第1項至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所提確認之訴乃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並返還之本票債權額即1,000萬元;訴之聲明第2、
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676萬9,210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