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 許巍鐘 被告 陳永興 (已歿)原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1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具狀對被告陳永興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足憑。嗣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之原始設定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惟依該所提供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可以得知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本院依該身分證號碼查詢結果,被告已於95年8月29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或得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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