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中有關被告「丁○○」之記載均誤植為「丙○○」,是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即列「丙○○」為被告,本院亦以該名稱對「丙○○」為送達,嗣該址查無此人遭退後,復對「丙○○」為公示送達。是本件自始即以「丙○○」為當事人,本院判決尚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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