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紫瑄原名翁家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紫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翁紫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03號、95年度羅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新村1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0公克,驗畢餘重0.0278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280公克,驗畢餘重0.02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03號、95年度羅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03號、95年度羅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02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