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洪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3日12時至107年1月13日12時,下稱系爭強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地方法院西側,蓄意衝撞被害人 黃政雄李怡慧 ,致黃政雄、李怡慧送醫後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為系爭強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理賠黃政雄之母及配偶死亡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理賠李怡慧之父666,666元、2名子女死亡給付各666,667元,總計4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政雄之母、配偶及李怡慧之父、2名子女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至第19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本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衝撞、輾壓被害人黃政雄、李怡慧,並致被害人二人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承保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險,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於黃政雄、李怡慧遺屬請求保險死亡給付,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標準予以給付。又被害人遺屬分別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原告亦依規定理賠被害人遺屬共計400萬元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即非無憑。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責任保險,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致黃政雄、李怡慧二人死亡,原告於黃政雄、李怡慧遺屬申請理賠後,已賠付合計400萬元之死亡給付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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