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97號原告 蔡麒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王寶珠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計算式:000000
0×2/4=0000000(債權額)<3300元/㎡×(586.42+1250.76)㎡=0000000(擔保物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併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資料到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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