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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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閎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閎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閎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及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既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表: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8年1月│本院108年│108年1月│同左│108年2月││││全駕駛│月,併科罰│1日。│度交簡字第│17日││11日││││致交通│金新臺幣2││117號│││││││危險罪│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肇事逃│有期徒刑6│107年5月│本院108年│108年4月│同左│108年5月││││逸│月。│7日。│度交訴字第│26日││27日│││││││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