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蔡 昱楨 被告 鄭清月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顏子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現行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設有「停」字之大廟五街3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同一時、地,有訴外人 蔡平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廟五街33巷西往東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平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於106年12月31日因心臟病死亡)。蔡平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於治療過程中死亡,故蔡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為蔡平之女,受有支出蔡平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遭遇喪父之痛,被告於事發後不僅不曾聞問,於偵查階段亦否認犯行,態度令人無法苟同,原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平各自騎乘機車而發生碰撞,致蔡平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蔡平尚自認其並無大礙而無需就醫,至下午感覺胸骨疼痛,方至成大醫院就診。蔡平之傷勢經成大醫院診斷為「外傷性胸痛」,係胸部純挫傷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無須住院治療,當日即返家靜養。蔡平係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餘之106年12月30日因心因性胸痛併發無脈搏性心室頻率及呼吸衰竭死亡,與本件車禍致生之外傷性胸痛,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亦僅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而未按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傷之損害,縱得請求被告給付受有「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外傷性胸痛」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惟該精神慰撫金係蔡平身分上專屬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於讓與或繼承,被告並無以契約承諾賠償之,蔡平生前亦未就此提起訴訟,原告即不得繼承蔡平對於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蔡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事犯罪事實為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蔡平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且關於蔡平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關乙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7月25日 南檢銘遠 107他2328字第1079029142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成大醫院以107年8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4421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蔡平於106年11月19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為外傷性胸痛,106年12月30日至本院急診為心因性胸痛併發無脈搏性心室頻脈及呼吸衰竭,兩次症狀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28號偵查卷宗第71頁、第72頁),堪認蔡平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審理之範圍亦未包含被告有無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顯係基於蔡平死亡結果所生,蔡平之死亡既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即非本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在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之範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雖經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此起訴程序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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