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號聲請人高許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等2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間關於因申請承租公地放領事件,因不服訴願決定現提起訴訟中,惟聲請人現在失業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無財產資料,但此資料亦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或其他未經申報之收入。故據上,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中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8月23日法扶彰吉字第108H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所受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非當事人適格而應不予受理,亦有系爭案件顯無勝訴之望的情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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