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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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8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仲義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仲義所為,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再查,被
告前曾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102年度簡字第1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傷害、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被告係犯侵占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 莊鴻濱 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告黃仲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
○○號6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7年9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成大醫院,向友人莊鴻濱借用行動電話1支,並約定同年10月10日歸還。然償還期屆至,黃仲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莊鴻濱屢次催討均未獲黃仲義明確回應,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鴻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黃仲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照片2張。
(四)證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
二、核被告黃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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