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羅宗賢 相對人 羅曾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係以相對人無資力、申請法扶獲准為由而准許訴訟救助,然查,相對人擁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加上其他活期存款,其資力至少高達800萬元以上,顯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是否涉嫌偽造不實文件以詐欺取得法律扶助?或法扶會臺南分會涉嫌浮濫審核?如有上開情事,法扶會臺南分會應撤銷其法律扶助,請法院予以調查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抗告人久居臺中擔任執業律師,前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返回相對人 麻豆 住處,見相對人身體不適,即帶相對人就醫,診斷需定期洗腎,故將相對人攜回臺中同居,翌月,相對人因擔心麻豆舊家會遭竊,故將其所有之麻豆農會之存款簿及印章均交給抗告人保管。詎料,107年5月間,抗告人及其配偶卻表示不願再照顧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趕回麻豆舊家,令相對人倍感傷心。在兩造同住之期間,抗告人竟偽簽相對人之姓名、盜用印章,而陸續將相對人麻豆農會帳戶內之242萬2,500元存款盜領一空;另偽造相對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50萬元)。為此,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併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審以108年度南救字第34號受理,並審核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釋明資料,及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簡補字第
11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節,業經本院再為審核上開卷宗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無誤,堪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訴訟救助規定相符,原審所為准予救助之裁定,核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遵期提起抗告到院,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定期存款單,其中麻豆區農會之定存200萬元係於107年3月16日到期、300萬元於107年6月1日到期、
100萬元於107年5月30日到期,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10
0萬元亦於107年5月28日到期(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易言之,上開定存單均於107年間到期,而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相對人108年間之財產資料,是則僅以上揭定存單顯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或於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其名下是否仍有700萬元之定期存款。況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抗告人占有其麻豆區農會之存款簿及印章,有盜領存款242萬餘元及偽簽本票450萬元等情,則相對人之存款是否實際上為可自行動用、可處分之狀態,即屬不明。再查,相對人提起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5,550元,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目前已近84歲高齡,喪偶,戶籍地內除有訟爭關係存在之抗告人(長男)外,別無他人,一人獨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佐;且其所得清單顯示其於105、106、
107年度課稅所得均僅有利息所得(分別為67,473元、62,864元、58,462元,每月大約僅5千元左右),別無其他收入,足見其確無工作能力;再參酌其名下財產僅有土地1筆,是其可處分之資產扣除其居住之不動產後,即無其他財產,基上,堪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工作技能,應屬無資力之人。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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