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告 吳宏哲
被告 李金藏
曾 盧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4,558元【計算式:501地號面積42.1㎡×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502地號面積796㎡×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503地號面積24.6㎡×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503-1地號面積392.57㎡×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115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1,364,55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02地號、同段503地號及同段503-1地號、506地號、475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更正被告「周張『呅』」(誤載為被告「周張『文』」)。並請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就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為具狀訴訟告知。
六、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房屋或地上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土地上確定有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出入道路名稱及現況,亦請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
另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7筆建物)。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