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告 吳宏哲

被告 李金藏

周張呅

李錫恭

李岩憲

李啟睿

李郁葶

胡銀霞

周大為

盧秀霞

曾永杰

周維新

詹益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4,558元【計算式:501地號面積42.1㎡×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502地號面積796㎡×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503地號面積24.6㎡×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503-1地號面積392.57㎡×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115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1,364,55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02地號、同段503地號及同段503-1地號、506地號、475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更正被告「周張『呅』」(誤載為被告「周張『文』」)。並請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就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為具狀訴訟告知。

六、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房屋或地上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土地上確定有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出入道路名稱及現況,亦請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

另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7筆建物)。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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