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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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世傑

現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原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世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提起上訴,待調解書補發後再補件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聯繫被告補正,復於同年7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其指定之居所地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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