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陳黃秀雲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100元(計算式:
原告提出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自住或公益出租及營業課稅現
值361,100元+原告請求積欠租金56,000元=417,100元,至原告
請求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