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惠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二包(含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惠華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4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二)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65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30號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63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雖被告供稱該等物品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卷第46頁),然未經送鑑定,而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內殘留有違禁物,亦未經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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