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AOANHTINH(中文姓名:高英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OANHTINH(中文姓名:高英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CAOANHTINH
(中文姓名:高英姓,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ANHTINH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鹿港高中養殖場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因未繫安全帶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CAOANHT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