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沈玉郎 (原名: 沈盈均

再審被告 王明慧

王明玲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該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109年12月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05室(下稱系爭房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1月1日、

  110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伊給付租金(下合稱催告電子郵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就催告電子郵件已送達伊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要求伊舉證未收到催告電子郵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承租人視同消費者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保護之規定。再審被告有伊及訴外人 沈惠珠 之電話,卻故意不用已知之聯絡方式通知伊給付租金,顯然於伊遲延給付租金有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未適用消保法究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系爭房屋之111年評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4,8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就系爭房間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卻為102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廢棄,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伊提出原確定判決所認伊未提出之沈惠珠於106年1月31發送「新年恭喜,抱歉,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電子郵件及沈惠珠與再審被告王志成(下逕稱其名)於109年4月間聯繫紀錄之電子郵件,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提出沈惠珠電子信箱内以王志成電子信箱地址「jwang_ab0000000oo.com」所檢索出來王志成與沈惠珠來往之電子郵件及系爭房屋1樓大門信箱貼滿王志成郵件招領單之照片,縱有再審被告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單黏貼,亦被王志成郵件招領單覆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⑶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就催告電子郵件已送達伊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要求伊舉證未收到催告電子郵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承租人視同消費者應受消保法保護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其未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云云,然由其自承沈惠珠均有收到過往王志成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54頁),及上揭王志成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即催告電子郵件)發送方式與王志成、沈惠珠於110年5月14日前之聯繫方式並無不同,且111年4月3日尚以沈惠珠信箱傳送郵件(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前開抗辯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確定判決基於「沈惠珠均有收到過往王志成電子郵件、111年4月3日尚以沈惠珠信箱傳送電子郵件、催告電子郵件發送方式與王志成、沈惠珠於110年5月14日前之聯繫方式並無不同」等事實,認定沈惠珠會收到王志成所發電子郵件為常態,未收到王志成所發電子郵件為變態,再審原告主張沈惠珠未收到王志成所發催告電子郵件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者,租賃條例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本件兩造均非租賃住宅代管業或租賃住宅包租業,應無租賃條例之適用。縱有租賃條例之適用,收到催告電子郵件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與該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有伊及沈惠珠之電話,卻故意不用已知之聯絡方式通知伊給付租金,顯然於伊遲延給付租金有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未適用消保法究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本件並無租賃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縱有該條例之適用,基於王志成與沈惠珠於105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4日間均以電子信件聯絡(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王志成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以催告電子郵件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租金,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更與是否依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無涉。再審原告舉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再審原告再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系爭房屋之111年評定價值為13萬4,800元,一審判決就系爭房間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卻為102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廢棄,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本院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主文第1項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一審判決假執行之上訴,主文第2項並就一審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序更正為

  9萬7,365元、29萬2,096元,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6項說明一審判決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未妥,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所提出沈惠珠於106年1月31發送「新年恭喜,抱歉,

  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5頁)及沈惠珠與王志成於109年4月間聯繫紀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4、25頁),乃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⒊⑴⑦⑪敘明加以斟酌後,認為再審原告所辯不足採(見本院卷第68、69頁),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提出沈惠珠電子信箱内以王志成電子信箱地址「jwang_ab0000000oo.com」所檢索出來王志成與沈惠珠來往之電子郵件及系爭房屋1樓大門信箱貼滿王志成郵件招領單之照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⒊⑴記載:「依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王志成與沈惠珠間自105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65至370頁、原審卷第115至124、

  135至139、142至145、85至99頁),可見下列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在貳、五、㈡⒊⑵記載:「王志成並以發送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0○○○○○○),寄送下列電子郵件至沈惠珠收受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0○○○○○○,見本院卷第305至311、347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沈惠珠電子信箱内以王志成電子信箱地址「jwang_ab0000000oo.com」所檢索出來王志成與沈惠珠來往之電子郵件。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系爭房屋1樓大門信箱貼滿王志成郵件招領單之照片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不影響再審原告得以知悉再審被告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招領通知單存在之認定,僅因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論列批駁,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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