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收銀機內之現金」補充更正為「收銀機內之現金(鑰匙插在收銀機上)」、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葉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認素行非佳;2.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葉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祥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盧世修 經營之超商內,見超商內收銀機櫃台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盧世修隨即發現遭竊在後追趕並立即報案,警方迅速到達現場將葉國祥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然葉國祥竊得之現金已於逃逸時丟棄,而未能查扣。

二、案經盧世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世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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