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施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難稱良好;2.恣意對他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 羅智浩 之諒解;4.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砍草刀1把,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頁),然被告並未用以攻擊告訴人,與本案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施家宏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宏因細故與羅智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以徒手揮拳方式攻擊羅智浩,致羅智浩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智浩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家宏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羅智浩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 許若穎 之警詢筆錄。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施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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