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雅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彎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洛前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水果彎刀(即聲請書所載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水果彎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51頁、調院偵卷第4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