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夏祖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夏祖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我的前案與本件沒有關係,我只賺新臺幣(下同)150元,就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我心裏很不平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會涉本案,係因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待其扶養,且因妻子翌日要工作無油錢,走投無路之際覓得跑退領貨工作,其動機顯有可憫,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誠意,告訴人之帳戶尚未因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有損害,且亦無其他被害人因匯錢入告訴人之帳戶而受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請參酌上情,及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重大傷病之胞妹尚待扶養,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做過粗工派遣(見原審卷第76頁),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用「 郭仁益 」的名字領取包裹,是因為對方當時不留手機號碼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隨便用一個名字領取包裹,怕出事,我簽收簿上的手機號碼也是亂留的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顯然被告知悉其依不知名之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轉交即可獲報酬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否則其領取包裹時,當無故意偽造不實姓名、填寫虛構之電話號碼之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2月,亦查無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犯行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委無足採。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自身利益,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7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惜未成立(詳參卷附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已屬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上開家庭因素等為由,主張原判決關於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5、98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後,於109年4月27日甫因毒品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113年4月1日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並未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符合緩刑要件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明顯不合,毫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祖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夏祖傑明知現行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並按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報酬。嗣由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wamotoTsugumasa」、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之帳號(惟無證據證明夏祖傑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見 洪鐿庭 在臉書上出售遊戲片後,遂對其佯稱希望經由賣貨便平台交易,要求洪鐿庭先通過金融驗證云云,致洪鐿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9時43分 許依 指示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包裹方式,從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三重站,欲寄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好運到公司中南站。嗣夏祖傑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好運到公司三重站,偽以「郭仁益」之名義,在好運到公司之收件人簽名表填寫「郭仁益」之署名,以表彰「郭仁益」業已領取上開包裹等不實事項後,持之向好運到公司行使以領取洪鐿庭寄送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郭仁益」及好運到公司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夏祖傑取得上開包裹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將之交付與不詳之人,並獲得150元之報酬。嗣經洪鐿庭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鐿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夏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鐿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113年3月31日寄件單、告訴人與暱稱「lwamotoTsugumasa」、「客服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4月1日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好運到公司收件人簽名表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郭仁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領取本案包裹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其聯繫並指示其前往○○某公園交付包裹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於確認包裹後隨即給其報酬150元;其於轉交包裹時,自己與對方均未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依指示去領取、轉交包裹時,均僅與1人聯繫,且並無證據顯示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人與實際跟被告見面之人為不同人,卷內又無被告有加入複數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群組、亦或是同時與複數以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可能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而逕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僅足以認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告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自身利益,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惜未成立(詳參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15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