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方 鄒國平 相對人方 鄒吉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鄒吉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方鄒國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方 鄒博文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鄒國平之兄即相對人方鄒吉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1年2月25日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胃出血、腦中風等疾病病史,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以致無法就學,於30年前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於屏東縣屏安精神專科醫院長期門診治療,近三年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現由家人在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3,簡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1,結果皆落於重度失智範圍,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或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也不具社會性。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7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7)034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方鄒國平為相對人方鄒吉田之胞弟,相對人之表兄弟 李穎義 、弟媳 董玲岑 、堂弟媳 陳素勤 、 林蓮香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16頁)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方鄒博文為相對人之堂弟,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方鄒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方鄒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