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源於民國107年4月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巷○號前,不慎與 孫榮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孫榮德及其車內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測得王富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榮德、 孫宜妏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尚有民國10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