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林正雄 被告 楊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20,000元,並簽發本票3張、支票6張交付原告屆期提示兌現(原證1,本票影本3張、支票影本6張與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卷第11至17頁),詎原告於前開部分票據屆期提示皆不獲付款,被告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故其餘5張支票原告即未再提示,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借款乃被告之父 楊崑賢 與原告洽談,但談好後要借款時,均係被告本人在現場簽發系爭票據交付原告,當時被告稱借錢係因以其名義所開設之診所要發薪水週轉。若原告當時未借錢給被告,被告等不會簽發系爭票據交給原告,且被告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二)對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本院卷第17至21頁與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1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被證2,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1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此係被告與他人涉訟之事件,與本件無關。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0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雇於龍憲復健科診所,於該診所出現經濟危機時,因礙於為人子,而向 林冠良 及其他債權人等高利貸集團借款,系爭票據均開立於95年間,但均非被告親自簽立,於98間亦經檢察官驗證筆跡而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與第57頁),且 金流 亦非被告所經手。期間復遭債權人多次以民刑事訴訟或事件騷擾(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1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1頁)。被告只得至國外求生存,詎原告復以不同名義提出訴訟,此可調取以前訴訟之票據與本件訴訟之票據比對是否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向原告借款2,72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抗辯因礙於為人子而借款,與系爭票據非被告親自簽立,金流非被告所經手云云。則被告於前開自認有所附加即抗辯系爭票據非其所簽發、金流非被告所經手,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前開借款之事實,另有經被告背書支票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認有所附加,自應視有自認。而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據非其親自簽立、金流非其所經手云云。然:
1、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則本件被告縱係因礙於為人子而借款,然其為系爭消費借貸借款債權債務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不問被告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
2、系爭票據僅係證明系爭借款之證據,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縱認系爭票據並非被告親自所簽立,然既有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則仍無礙於被告應負給付系爭借款與利息之義務。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