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67號公訴人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江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淩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欲進入興業東路,適有 林有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南路慢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於上開交岔路口,江凌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林有欽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有欽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撕裂傷、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深度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雖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於翌(27)日下午1時52分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江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有欽之妻 郭麗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六)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2張。
(七)現場及車輛照片57張。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經被害人家屬郭麗卿、 林承翰 、 林怡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育有2子,其中1子尚未成年,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